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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恒远公司与上诉人于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该份判决已生效。对于于某某工资数额的认定,因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恒远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同意按劳动仲裁书中工资标准执行,故一审认定的于某某工资标准为3102元,本院予以认可。于某某提交的正规票据交通费为3034.50元,因其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事实存在,且恒远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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