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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