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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