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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