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立功、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拉拉豪”45个应当没收,由汉某某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放养鱼苗,修复生态环境资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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