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返还其侵占资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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