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寻某某公安局随案移送的茶杯一个,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