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偶然的情绪波动导致过激的行为;三、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四、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各被害人均系邻居,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关系已得到修复。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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