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一方系邻里关系,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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