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顾佳南说到期后钱成军不还款他还,还证明2015年夏天时候证人崔某某与原告陈庆安去顾佳南家要过一次钱,在2016年的1月份左右证人崔某某与原告陈庆安一起去向被告顾佳南要过钱,也是去的他家,两次他都说差不了事,这笔欠款钱成军不还他还。被告顾佳南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钱成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庆安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一分二,口头约定十个月还款,由崔某某被告顾佳南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钱成军陆续还款,至2014年2月22日还欠原告26,000.00元本金。时至今日再没还过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顺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富裕县人民法院处理,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9,6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称的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兑现,因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假设有被告所说的协议,可调取执行卷宗,核对其内容,据我们掌握,并没有该份协议。被告牟某某质证认为,因为房屋是我名下,但里面住人的事情我们不知情,至于该份执行裁定书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找到别人捎信让我们回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原告过户的时候,发现房屋被别人居住,当时我们就报案了。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我与牟某某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本院在(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种稻苗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1个月一还利息,还用被告名下迪尔c100联合收割机作抵押。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4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各3,000.00元,共计9,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并无异议,且被告宋某某认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计算,被告李臣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李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臣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宋某某自认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因为原来借款本金是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在原告李雷处借款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原告李雷借款3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二分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中抵押事实存在。被告郑某某、梁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房产抵押应在房产登记机关做他向权利登记,而不是将房照交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行驶,抵押无效。被告满某某质证认为,这个事我知道,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2015年12月13日满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最初借钱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在保证书背面记录了郑某某夫妇还款的时间及还款金额。被告郑某某、梁淑华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交的欠据向矛盾,担保书中所述是借款是10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据是120万元,由此更能看出借据中的120万元借款人没有实际取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宋某某涉嫌诈骗罪,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中原告诉请款项在涉案金额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00元,退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堂审判员 于鹏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赵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宋某某涉嫌诈骗罪,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中原告诉请款项在涉案金额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堂审判员 于鹏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赵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地位,无论是企业债务还是投资人个人债务,都是由投资人个人承担的。所以被告张某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黑河市富某煤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逾期还款之日应视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刘殿阁要求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草原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杜秀社从永久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草原3000亩,之后杜秀社将草原转包给了原告,并将草原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实际履行。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0年承包费没有交付,合同中无法体现承包费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草原转包合同和转包费用收条各一份,证明杜秀社将承包的河套草原3000亩转包给原告,期限为20年,费用为20万元,原告支付了转包费用。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6)黑022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玉珍三方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纳。作为“借款协议”的债权人刘玉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息900,000.00元,是年利率36%,与约定的年利率30%不符,虽然法律规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这是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给付的行为,本案被告不但不同意给付,还辩称没有借过此款,所以双方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被告的抗辩观点应当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岳××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款凭据与李世伟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承认向岳××借款1,000,000.00元,因此,岳××借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借款凭据为伪造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主张张××的妻子徐丽华多次给李世伟汇款偿还岳××的借款,还有李世伟与张××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将价值809,600.00元的砂石卖掉也偿还了岳××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岳××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款凭据与李世伟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承认向岳××借款1,000,000.00元,因此,岳××借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借款凭据为伪造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主张张××的妻子徐丽华多次给李世伟汇款偿还岳××的借款,还有李世伟与张××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将价值809,600.00元的砂石卖掉也偿还了岳××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岳××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款凭据与李世伟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承认向岳××借款1,000,000.00元,因此,岳××借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借款凭据为伪造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主张张××的妻子徐丽华多次给李世伟汇款偿还岳××的借款,还有李世伟与张××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将价值809,600.00元的砂石卖掉也偿还了岳××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能证明280,000.00元借款是车娇岩和张建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笔8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月三分的事实,而并没有约定全部借款的月利都为三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2.借据复印件3份,原件在(2018)黑0227民初2035号卷内,证明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符。被告车娇岩质证认为,对借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建业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业、车娇岩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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