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顾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顾某乙被扣押的闽C17***号车及9900元人民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对上述两类物品的扣押并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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