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将取得的巩固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交由村干部退回给县纪委。因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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