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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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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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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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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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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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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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