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部分,是判断性的语言而非认定事实。魏某某、安达商贸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询,徐某称其未与北京林英腾飞集贸市场中心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摊位费为每月300元,月初收取。 另查,一审中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为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委托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经询,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想尽快获得保险理赔,被告知如伤情较重则需先确定伤残等级;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询问相关事宜,其给徐某开具了《伤残评定登记表》,告知找有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就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依据;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三、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车辆超载而实行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殿亮受徐爱东、周某某雇佣参与工程施工,因在用电镐挖污水管道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设备,被飞溅异物崩伤右眼。徐爱东、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因其未提供基本的防护设备亦未督促郭殿亮作好自我防护,对于郭殿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殿亮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用电镐挖掘管道作业过程中易飞溅异物,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基本的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作业,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春阳和公司以郭殿亮本身存在白内障等既往病史为由,申请对郭殿亮的损害结果与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殿亮右眼盲目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因此徐爱东、周某某关于郭殿亮右眼患有白内障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与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徐占国虽系农业家庭户,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密云暂住及租住、务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否赔偿张秀丽交通费500元。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张秀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多次就医、鉴定,结合张秀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秀丽必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张秀丽前往鉴定机构产生交通费损失,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赔偿超出交强险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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