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刚过立案起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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