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9
尘埃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书记员:杨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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