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依法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依法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依法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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