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编号为051165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王成武的关系;王成武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1月2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5月10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卷宗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宾县人民法院委托林口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向宾县人民法院说明王成武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并提出司法建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林口县人民法院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月份向林口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追加二原告被申请人的申请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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