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在肇事前虽然是车内人员,但在肇事时,被害人高某乙被甩出车外,被该肇事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该事实除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对死者死于车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德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德涛犯有前科,并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德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关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徐某1交通肇事,仍为其顶罪,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本院(2017)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判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于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所适用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对计算有误部分又未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持拒赔意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所适用的标准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许云生审判员 龚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书记员: 禹治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量刑起点的选择、量刑情节上考虑了酒后驾驶、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均在幅度内且综合值高于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情节,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醉酒驾驶车辆的情节,理应重于酒后驾驶车辆”的意见,查无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李某醉酒驾车并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仅赔偿13万元,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2伤情为重伤二级,现在医院治疗,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但李某未尽到应尽的赔偿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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