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铁夹、套绳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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