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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