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解除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涉案50000元扣押决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违法所得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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