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强减去余刑(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淑君 审 判 员 韩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 书记员:赵宏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吉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吉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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