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情节。结合新民市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韩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因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他程序对被告人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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