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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的报请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某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印 坤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