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对破坏耕地已拉土回填,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的被破坏部分的土地面积为7.69亩,破坏部分的面积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耕地为十亩的追诉标准。而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其余圈占土地部分的路面硬化等工作是其在2018年10月16日,向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缴纳罚款并领取该局向宝鸡市**公司出具的违法用地企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性告知单后实施的行为,认定该部分耕地为非法占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不起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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