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本案中,汪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汪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够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悔罪;2.汪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态度良好,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汪某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其年龄较大且体弱多病,再犯可能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汪某某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追回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乙不起诉。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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