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已经将拖欠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但其在刑事立案后及时支付报酬,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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