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开车堵路阻挡刘某某收购废品的吊车、货车施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抗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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