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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亚泰煤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至本次诉讼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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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对用人单位的诚实信用义务。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对是否存在合法解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华润公司为了证明依法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其与庄思华录音资料、周某某与庄思华的微信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违反华润公司前台接待业务操作流程,将客户报修业务私自交给维修人员承接。周某某与庄思华的微信记录中,虽然庄思华称其在派出所被误导下所做的陈述,但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庄思华在派出所初始表述是客观真实的。周某某采用“飞单”的方式,私自安排业务维修,严重损害了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润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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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单方解除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双方曾协商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收解除通知后依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协商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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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上海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戴某某认为本案一审法官系戴某某诉德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案的同一法官,戴某某不服前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时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戴某某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戴某某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戴某某与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戴某某单方解除,戴某某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系戴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戴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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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旭东与上海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江旭东认为本案一审法官系江旭东诉德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案的同一法官,江旭东不服前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时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江旭东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江旭东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江旭东与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江旭东单方解除,江旭东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系江旭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江旭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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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建与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故锦卫公司对陈爱建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罗森宝项目自2019年5月底起停工至今。另,陈爱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工公司将罗森宝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锦卫公司不符合事实,因双方并未订立合同。锦卫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陈爱建提出的异议既无依据也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协议》是陈爱建与锦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陈爱建主张要求锦卫公司支付其剩余未发的相关报酬,应依据其与锦卫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陈爱建主张的剩余报酬24万元的性质为奖金。陈爱建要求锦卫公司履行其与其它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之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陈爱建所服务的项目因违规被停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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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我国劳动合同法针对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用工责任的不良企业所设立的一项惩罚性赔偿措施,其本身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鉴于双倍工资的前述性质,其计算基数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予以确定。现周某某主张其工资组成部分应包括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提成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不应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令香河食品公司支付周某某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85.71元,经本院核查,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根据周某某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判令香河食品公司应补足周某某2018年7月工资差额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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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上海道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俞某某与道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工作,俞某某与两单位构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在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相应权益不受损害,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是否仍安排俞某某在原派遣岗位工作,可由三方协商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在原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不欲再留用俞某某,并就结束用工关系的事宜与俞某某进行了协商。在此期间,俞某某亦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最终接受了道某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的意见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行为应系其充分考量的结果。俞某某主张其行为系因受到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及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欺骗,然双方均认可两单位给予了俞某某充分的时间并明确要其去咨询相关部门意见,故道某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并不存在故意欺骗俞某某的行为。现俞某某反悔,缺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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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上海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谷某某认为本案一审法官系谷某某诉德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案的同一法官,谷某某不服前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时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谷某某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谷某某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谷某某与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谷某某单方解除,谷某某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系谷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谷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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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前述材料缺乏证据“三性”,即使为真,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本院难以采信。夏某另提供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346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年休假可得次年使用。三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案判决无法得出夏某待证之主张,且该案二审以调解结案,相关生效的调解书未对劳动者年休假是否可以跨年使用作出评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某所主张的2017年中秋过节费、服装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0元以及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医疗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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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李红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某主张其与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美克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雅某某经营部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并在二审中提供离婚后补充协议及共同申明等材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于秋红不得假借店铺经营者名义雇佣员工等,申明内容仅系对手机号及该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美克思丽”权属作出说明,前述协议及申明相关内容目的指向性过强,且由潘正平及于秋红双方协商即可出具,均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XXXXXXXXXXX手机号现虽已变更在于秋红名下,然一审审理中,该手机号尚属潘正平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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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李红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某主张其与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美克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雅某某经营部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并在二审中提供离婚后补充协议及共同申明等材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于秋红不得假借店铺经营者名义雇佣员工等,申明内容仅系对手机号及该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美克思丽”权属作出说明,前述协议及申明相关内容目的指向性过强,且由潘正平及于秋红双方协商即可出具,均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XXXXXXXXXXX手机号现虽已变更在于秋红名下,然一审审理中,该手机号尚属潘正平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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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李红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某主张其与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美克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雅某某经营部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并在二审中提供离婚后补充协议及共同申明等材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于秋红不得假借店铺经营者名义雇佣员工等,申明内容仅系对手机号及该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美克思丽”权属作出说明,前述协议及申明相关内容目的指向性过强,且由潘正平及于秋红双方协商即可出具,均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XXXXXXXXXXX手机号现虽已变更在于秋红名下,然一审审理中,该手机号尚属潘正平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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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李红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某主张其与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美克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雅某某经营部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并在二审中提供离婚后补充协议及共同申明等材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于秋红不得假借店铺经营者名义雇佣员工等,申明内容仅系对手机号及该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美克思丽”权属作出说明,前述协议及申明相关内容目的指向性过强,且由潘正平及于秋红双方协商即可出具,均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XXXXXXXXXXX手机号现虽已变更在于秋红名下,然一审审理中,该手机号尚属潘正平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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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李红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某主张其与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美克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雅某某经营部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并在二审中提供离婚后补充协议及共同申明等材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于秋红不得假借店铺经营者名义雇佣员工等,申明内容仅系对手机号及该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美克思丽”权属作出说明,前述协议及申明相关内容目的指向性过强,且由潘正平及于秋红双方协商即可出具,均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XXXXXXXXXXX手机号现虽已变更在于秋红名下,然一审审理中,该手机号尚属潘正平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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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李红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某主张其与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美克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雅某某经营部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并在二审中提供离婚后补充协议及共同申明等材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于秋红不得假借店铺经营者名义雇佣员工等,申明内容仅系对手机号及该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美克思丽”权属作出说明,前述协议及申明相关内容目的指向性过强,且由潘正平及于秋红双方协商即可出具,均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XXXXXXXXXXX手机号现虽已变更在于秋红名下,然一审审理中,该手机号尚属潘正平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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