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某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同时鉴于其与被害人系夫妻,且被害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龚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应予以训诫并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对扣押的在案物品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于损伤当日李某某拒绝接受胸部影像学拍摄,后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至医院拍摄CT电子图像,历经23日的时段,有无其他外伤史尚无法查证,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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