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危房的事实,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2、照片52枚,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1999年3月15日质检站的通知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从搬出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购房利息和租房费用依法有据。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照片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都是本案涉诉的房屋,单凭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成为危房,该房屋的现状是否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质检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住宅部分楼板出现裂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楼房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主体、对象、时间、地点都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原告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两被告涉及债务纠纷,系争房屋被法院司法拍卖,合同无法履行,故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起诉状可视为解除合同通知,于公告送达当天即2019年10月17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已付房款。两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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