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故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赵某甲做出不起诉决定。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唐骏”牌货车(车牌号:冀****0)一辆发还被不起诉人赵某甲。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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