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案系过失犯罪,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获得谅解;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