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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