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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