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书;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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