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蒲某某参与组织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查委员会研究,对蒲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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