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公共场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本人系在校学生,初次犯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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