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安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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