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且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宜都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款物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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