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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