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龚某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现实社会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以往的现实表现均较好,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鼓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内钱款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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