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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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蔡清平)(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案发于2006年7月,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该案的追诉期限为五年,该案在追诉期限内未立案侦查(立案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虽有公安机关当时的接处警登记表(非被害人报警),但没有被害人黄某某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该案属公司员工间纠纷引起,致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涉案财物。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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