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熊*亮提供设置17台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的场所供胡*开设赌场,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由铜鼓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