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文某某配合公路建设引发,主观恶性不大,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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