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起因系民事纠纷引起,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但案发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忠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张某甲寻衅滋事罪追诉期为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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