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道歉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重工厂门卫发生纠纷事出有因,且对方确有人员持铁棍威胁,对纠纷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发现汽车被损后为报复而返回现场,驾车将砸车人员丁某乙撞致轻伤一级,撞击过程中未随意撞击他人,且撞人前有刹车行为,应认定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马某某故意伤人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犯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马某某在2013年4月22日又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罪故意伤害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聚众斗殴罪犯罪之日起计算,也即其前罪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至2018年4月22日届满,而马某某在2018年5月4日追诉期限届满后才到案。另外,本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某在本案立案后至其到案期间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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