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挽损,系初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查获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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