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系共同犯罪,盗窃未遂;王某乙系主犯,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系从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系共同犯罪,盗窃未遂;王某乙系主犯,王某丙、王某甲、张某某系从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事先没有预谋,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一定偶然性,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盗窃数额刚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案发后积极退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挽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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